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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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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勤、戴久翔与被告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张玉勤,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戴久翔,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张玉勤,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戴久翔,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効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勤、戴久翔与被告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许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効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勤、戴久翔诉称:2015年3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许志驾驶豫EXD11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华商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戴久翔驾驶的吉泰福牌无牌照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戴久翔及乘车人原告张玉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3302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久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许志驾驶豫EXD11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玉勤、戴久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许志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玉勤、戴久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许志承担主要责任。2、豫EXD112号车辆行驶证及许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主体适格。3、豫EXD112号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5850元。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张、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6、原告张玉勤户口本及商丘市公安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户籍于2001年成建制转为非农业,其赔偿计算适用城镇标准。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玉勤伤残构成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8、车辆损失评估结论1份,证明原告方车辆财产损失165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许志对原告张玉勤、戴久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玉勤、戴久翔所举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医疗发票证据组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在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我公司扣除20%。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勤、戴久翔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病历中未见出院证,无法核定实际出院时间及出院时伤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勤、戴久翔均提供有出院证,且病历中也明确记载了具体的住院天数,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从户籍上来看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在计算相应标准按照农业户籍标准,对于提供的公安局文件,从该文件中有明确可以转户籍,原告提供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并未更改,且其中有相应名单,无法证实原告所在区域为非农区域。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商丘市公安局相关文件可以证实二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从该病历来看无法达到该鉴定结论功能丧失18.67%,对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两个月我公司不认可,并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勤的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张玉勤、戴久翔所举证据1、2、3、4、5、6、7、8、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许志驾驶豫EXD11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华商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戴久翔驾驶的吉泰福牌无牌照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戴久翔及乘车人原告张玉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3302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久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50元,原告张玉勤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5元。经查,肇事车辆豫EXD11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