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瑞成与被告蒋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44号 原告李瑞成,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蒋玉钢,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瑞成与被告蒋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44号

原告李瑞成,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蒋玉钢,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瑞成与被告蒋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蒋玉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成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83766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是7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按月结息,当月25日前结息。另一张借条是12766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否则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对尚未到期的1276600元借款,由于被告对7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经不能按期清偿且现在已找不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7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玉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瑞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0元,月息为1分5厘,按月结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66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计息;3、建行银行流水明细共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蒋玉红的账户转款4860000元;4、信息截图,证明被告蒋玉钢向原告以信息的形式告知打款账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860000元,加上原告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的2240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7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多次借款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276600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

被告蒋玉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蒋玉钢经与原告李瑞成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为7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瑞成现金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按月结息(当月25号结息)”。一份为12766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瑞成现金壹佰贰拾柒万陆仟陆佰元,¥1276600元,三个月内还清,若不清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被告蒋玉钢在借款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经法庭调查,其中一张1276600元的借款是结算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玉钢向原告李瑞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蒋玉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李瑞成要求被告蒋玉钢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李瑞成提交的借款12766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的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款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继续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玉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成偿还借款8376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壹分伍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瑞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3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5436元,由被告蒋玉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辉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