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67号 原告李北凯,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盛公道,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欣彤(曾用名李丽),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北凯与被告盛公道、李欣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盛公道、李欣彤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北凯的诉讼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道、李欣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北凯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盛公道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盛公道只偿还了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盛公道与被告李欣彤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归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公道、李欣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北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58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现下欠1480000元;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丘市公安局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欣彤与李丽为同一人。 被告盛公道、李欣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盛公道向原告李北凯借款15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李北凯现金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0元借款,下欠借款148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盛公道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盛公道与被告李欣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盛公道向原告李北凯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盛公道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李北凯要求被告盛公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北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盛公道和李欣彤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公道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公道、李欣彤(曾用名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北凯偿还借款14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公道、李欣彤(曾用名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赵士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