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李佳明,男,汉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忠朋,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学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佳明与被告曹学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运用简易程序,由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在睢阳区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铧,被告曹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曹学军驾驶豫N26681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梁园路由南向北在康明路交叉口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李佳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学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我在事故科押了11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合约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当时驾驶员状态和伤者病情。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原告户口农业标准赔偿。我方保留向致害人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佳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议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4、入院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89.06元。5、商丘市十六中出具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梁园区分局王楼派出所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市上学并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7、伤残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曹学军、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佳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明确显示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医疗发票上明确显示在住院期间院方已收取原告的护理费用79元,且原告伤情是手指受伤,并非下肢受伤,无需人员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告的学生证,证明该生在该校学习。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房东薛东丽的房产证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以及暂住证,和学校允许该生在外居住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内容依据严重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要求到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证据7,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曹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2、3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曹学军所提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4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李佳明系在校学生,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在城镇学习居住,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书系,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庭申请重行鉴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曹学军驾驶豫N2668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康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李佳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佳明受伤后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环指肌腱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789.06元。原告李佳明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环指肌腱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明无责任。另查明,豫N26681号车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学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曹学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26681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李佳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曹学军就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佳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1天=73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1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05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9857元。 二、被告曹学军赔偿原告李佳明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佳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由被告曹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