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华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菱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洪秋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5109号(豫NY839挂)重型半挂车在杞县西关转盘转弯时,与直行车辆李旗征驾驶的豫A7JA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秋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800元,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第三者豫A7JA66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9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车损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给付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第三者车损4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法驾驶且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3、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收条及车损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800元,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9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的车损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经核定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为194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车损鉴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定损单有异议,认为明显遗漏了第三者车辆维修项目且该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已由物价部门作出鉴定,应以鉴定数额为准,不应采信该定损单。本院认为该定损单为被告单方作为,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存在遗漏维修项目的情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洪秋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5109号(豫NY839挂)重型半挂车在杞县西关转盘转弯行驶时,与直行车辆李旗征驾驶的豫A7JA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12014208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洪秋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旗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李旗征豫A7JA66号车辆维修费7800元。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22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A7JA66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900元。豫N75109号(豫NY83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华菱公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75109号(豫NY83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商丘市华菱公司有限公司投保的N75109号(豫NY839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事故,在此事故中造成第第三者的车辆损失4900元,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已向第第三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此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华菱公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华菱公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00元,二项共计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