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姚申利,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银东,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姚孝东(曾用名姚建设),男,汉族,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姚申利、孙银东与被告姚孝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田体云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姚申利、孙银东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姚孝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申利、孙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申利、孙银东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在内蒙古通辽市新区凯旋城昊海建筑公司承揽建设工程,二原告随被告打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83267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款83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姚申利、孙银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3267元。 被告姚孝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申利跟随被告干工程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姚申利共83267元,有2013年9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该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姚申利、孙银东系亲戚关系,两人共同为被告打工,被告所打欠条涉及的款项是二原告应得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姚孝东下欠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孝东(曾用名姚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申利、孙银东劳动报酬832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姚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