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65号 原告张信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曹彦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房创,总经理。 原告张信军与被告曹彦涛、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涛、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信军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曹彦涛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据担保函。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彦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彦涛、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曹彦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信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和借款收据证明,证明被告曹彦涛借原告50000元;2、担保函,证明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彦涛、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彦涛、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彦涛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曹彦涛向原告张信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彦涛经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彦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曹彦涛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信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彦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