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传恩与被告姜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姜亚兵,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区。 负责人:沈敏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

被告姜亚兵,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区。

负责人:沈敏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恩与被告姜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恩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姜亚兵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恩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许,姜亚兵驾驶苏EF96B3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中亚大道交叉口北,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传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23101号认定书,认定苏EF96B3号车驾驶人姜亚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等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亚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6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传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无责任。2、苏EF96B3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姜亚兵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本案被告适格。3、苏EF96B3号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期间、限额,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商丘市中医院门诊费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0956.72元。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7天。6、户口本1份、公安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户籍于2001年成建制转为非农业,其赔偿计算适用城镇标准、以及有被扶养人数人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并给其带来沉重的精神伤害,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5-7千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8、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姜亚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举证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医疗审核的,保险人仅承担80%医疗费用,该票据里显示有护理费630元应当剔除,卫生材料费5891.5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当剔除。对证据5、7有异议,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与病历不符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商睢公(通)(2007)19号通知,但并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实施,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来看该通知并未实施,原告户口登记时间是2010年,如果文件实施其户口类别应当已将变更。对于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请法庭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案件属侵权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的记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根据政府文件原告所在的闫集出于2001年已成建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原告未能证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点,往返人次数,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3日11时许,姜亚兵驾驶苏EF96B3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中亚大道交叉口北,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传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23101号认定书,认定苏EF96B3号车驾驶人姜亚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956.72元。原告张传恩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传恩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其出院后两个月内需要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被告姜亚兵驾驶的苏EF96B3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亚兵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