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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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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喜龙与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廉喜龙,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权,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宫彩霞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廉喜龙,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权,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彩霞,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孙志文,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廉喜龙与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追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三被告向李启利借款16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抵押物,该笔借款由原告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李启利要求下向其进行了全额支付,原告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李启利16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同意用位于睢阳区田林新村3号楼3单元6楼602中户的房子和被告宫彩霞名下的帝豪车偿还李启利的借款,原告为该协议书提供了担保。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三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李启利代还了168000元,已获得了追偿权。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睢阳区古宋乡杨楼村委会拥有一套住房。

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三被告向李启利借款16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抵押物,该笔借款由原告作担保人,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在李启利的要求下,于2014年2月22日向其进行了全额支付,原告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追偿权纠纷,原告代三被告向案外人李启利偿还168000元借款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获得向三被告追偿债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给第三人李启利借款本金168000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廉喜龙代偿给第三人李启利的借款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廉喜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孙华权、宫彩霞、孙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