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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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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新瑜与被告赵秋凤、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宋新瑜,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秋凤,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刘振国,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宋新瑜,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秋凤,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振国,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宋新瑜与被告赵秋凤、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赵秋凤、刘振国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凤、刘振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赵秋凤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被告赵秋凤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新瑜现金人民币1070000。该款汇入被告赵秋凤之夫刘振国的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秋凤、刘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秋凤于2014年8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秋凤、刘振国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1070000元;2、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该款分多次汇入被告刘振国名下;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秋凤、刘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4年开始,被告赵秋凤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款汇入被告赵秋凤之夫刘振国的账户。被告赵秋凤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新瑜现金人民币1070000,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秋凤借款后,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振国与被告赵秋凤系夫妻关系,且该款是汇入被告刘振国的个人账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秋凤、刘振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秋凤、刘振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新瑜借款本金10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赵秋凤、刘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