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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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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长德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市府居委会宋楼村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吴长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春兰,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吴长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春兰,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市府居委会宋楼村民组。

负责人陈光江,村民组长。

原告吴长德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市府居委会宋楼村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吴长德的代理人韩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楼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德诉称,1980年12月,我从宋楼村应征入伍,1998年我从部队转业后,按照村规惯例,宋楼村民组应划拨我宅基地2分作为安家之用。但由于划拨给我的宅基地所处位置面积狭小,实际划拨给我的宅基地0.146亩。2014年6月宋楼拆迁后,村民组按照每亩60000元作为个人宅基地拆迁补偿,村民组以我已领取0.054亩宅基地补偿款6480元为由扣除我3240元,纠纷由此产生。经查,宋楼村民组账目有明确记录:1999年2月27日,村民组以每亩120000元补偿宅基地不足部分,我下余0.054亩,应得到宅基地补偿金6480元,但我本人及亲属16年前均未领取过此项宅基地补偿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组的要求,原告依照法律程序对领取补偿款的“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是:“吴長正(德)0.054”后的“6480”处的“指印”非原告及亲属所捺,系伪造。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及亲属多次向村民组、居委会反映请求解决纠纷,但长达5个多月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本金6480元及利息和鉴定费共计343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本金6480元及利息和鉴定费共计34363.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长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9月27日宋楼村宅基地找补款实用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在村庄对村民进行了宅基地补偿,原告应得补偿款6480元的事实,但该款原告并未领取,上面手印非原告的手印。同时,该表并证明张德先、张德生的名字中的德为简化书写,与原告吴长德名字的德字书写是一致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1999年9月27日宋楼村宅基地找补款实用表上的领款人非原告的手印;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楼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楼村民组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7日宋楼村以120000元/亩的价格补偿宅基地不足部分,原告有应得宅基地0.054亩的补偿,应得到宅基地补偿金6480元的宅基地找补款,在宋楼村宅基地找补款实用表中的签字非原告与其亲属所签、指印也非原告与其亲属所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吴长德应得的宅基地补偿金6480元应由吴长德领取,但原告吴长德未领取,被告宋楼村民组又不能指正该款是何人领取,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补偿金的侵占,依法应予返还。由于被告自1999年9月27日侵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市府居委会宋楼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吴长德宅基地补偿金64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480元,同时支付原告吴长德本金6480元的利息(自1999年9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市府居委会宋楼村民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