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丁云,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陈官庄乡。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芝,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丁云与被告张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银芝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田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芝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丁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张银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银芝向原告丁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银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云借款4、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银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游俊岭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