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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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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阴历十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小事争吵不断,婚后双方也并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既不是原告内心真实意愿,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没见过我这么好的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及婚后协议均说明双方登记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的选择;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只因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深,原告因受其儿子的胁迫才起诉被告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刘某某及其儿子和家人很关心照顾,只因刘某某的儿子听信了别人的话才使我和原告之间产生了阻隔。原告所说的争吵,是我在劝原告戒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破裂,财产如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前、婚后财产约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有财产可分割;(2)、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儿子因误会被告,原告迫于无奈不敢联系被告,原告长辈让二人冷处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因受其儿子的要挟。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从分割,对此异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短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双方无法沟通,对此异议,短信内容显示双方有争论、争吵情况,但无法显示双方感情状况,该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2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二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之间有争吵的现象,但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