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83号 原告刘文彬,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彬诉称,2015年4月27日,在商丘市柘城县大仵乡谢庄村路口西50米处,原告刘文彬的父亲刘殿礼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曹海彬醉酒驾驶的豫NQU33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殿礼与周桂勤当场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殿礼负次要责任,曹海彬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车损共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此起交通事故双方是否已经达成调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文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豫NQU335车辆为曹海彬所有;4、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曹海彬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曹海彬醉酒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要求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赔付后可以有关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两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本院认为,交警队已经对曹海彬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核对,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保单被告提供原件应更方便,并且被告并没否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7日20时35分许,曹海彬醉酒驾驶豫NQU335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柘城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柘城县北三环大仵乡谢庄村路口西50米处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殿礼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海彬、刘殿礼、季豪、季松峰、董国印、周桂勤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殿礼负次要责任,曹海彬负主要责任,曹海彬所驾车辆乘车人季豪、季松峰、董国印及刘殿礼所驾车辆乘车人周桂勤无责任。曹海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中死亡的刘殿礼、周桂勤为原告刘文彬的父母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殿礼出生于1963年,周桂勤出生于1962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刘殿礼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曹海彬醉酒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殿礼与周桂勤当场死亡。根据责任划分曹海彬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曹海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的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2=376644元,丧葬费38804元÷2×2=38804元,以上合计4154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由于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彬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刘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