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敏与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赵师弘、王金英、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刘敏,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刘敏,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

法定代表人赵师弘,经理。

被告赵师弘(又名赵乐席),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

被告赵丹,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敏与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赵师弘、王金英、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赵师弘、王金英、赵丹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及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翟金钟、王昱森,被告赵师弘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公司、王金英、赵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敏与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利率为月息30‰。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等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下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218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息30‰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赵师弘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30000元更是不合理之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王金英,赵丹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敏具有原告身份。2、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赵师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赵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天,月息为千分之三十。(2)被告赵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借据一份。8、收据一份。9、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据7、8、9证明原告把2000000借款汇给了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10、连带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师弘、王金英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项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为止。11、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丹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项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师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王金英,赵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师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当面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手续,也未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该笔款项是被告从弘鑫担保公司所借。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均为书面证据,证据上均由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师弘的签名,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刘敏,且从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内容显示是原告刘敏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师弘,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是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向原告出具的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敏与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敏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8天,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赵丹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赵丹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刘敏通过商丘商业银行(现中原银行)将2000000元借款转到赵师弘的账户上。同时,被告赵师弘、被告王金英给原告刘敏签署一份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赵丹给原告刘敏签署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再次承诺为该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计算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是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应视为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完毕,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均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师弘、王金英、赵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40元,由被告商丘市鑫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