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21号 被告张作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东兴与被告张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兴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作华向原告借现金69000元用于经商,其中54000元的利率为月息3分,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其中54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 被告张作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作华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东兴现金伍万肆仟元正,月息3分。同日,因被告原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东兴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月底付清,以上借款共计6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欠条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华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 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返还54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兴借款本金69000元及其中54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作华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