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李冬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7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国彦,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白寺镇周庄村二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冬梅为与被告张国彦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被告张国彦对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买卖事项,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并入住,后由于原告土地证丢失不能过户,被告不愿再购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下余款项。鉴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诉请判令被告张国彦赔偿损失11550元及利息。 被告张国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严重歪曲事实,原告违约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本案诉争房屋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承诺将土地证、房产过户给被告,被告付清房款,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订金,2007年10月12日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迟迟未办理。2010年5月,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将房屋卖给李宝真。原告不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房产过户的法定义务,也是造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重点违约行为。 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周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居住在原告房屋的事实以及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张国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在没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把房屋卖给了李宝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商水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张国彦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冬梅将其位于商水县法院南面的楼房一栋以17.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国彦,土地证、房产证齐全。同年8月25日,被告张国彦交付原告李冬梅订金1万元,同年10月12日(农历9月初2)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后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未将下余房款交付给李冬梅。2010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又卖给李宝真,后张国彦与李宝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有张国彦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张国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张国彦向原告李冬梅交付订金1万元,原告李冬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国彦使用,由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李冬梅又把该房屋卖给李宝真。被告张国彦在与李宝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继续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张国彦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冬梅返还交付的购房订金1万元,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国彦的诉讼请求。后李冬梅分别以要求张国彦支付拖欠的租金11550元及利息、要求张国彦返还不当得利款11550元并自2007年10月12日起支付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为由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均依法驳回李冬梅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亦为生效的(2011)周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商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案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下余款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国彦赔偿损失1155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