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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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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二凤与被告肖秋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二凤,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男,住商水县汤庄乡汤庄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秋月,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二凤,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男,住商水县汤庄乡汤庄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秋月,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二凤与被告秋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凤及委托代理李贝贝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胡怀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20分,在商水县城里路、汤庄乡汤庄桥西30米处,被告肖秋月驾驶豫P84G56号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二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秋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秋月辩称,要求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肖秋月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凤无责任。2、张二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3784元。门诊收费一张20元,用以证明张二凤在此事故中的花费情况。

被告肖秋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秋月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是被告肖秋月合法拥有。2、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74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在商水县城里路、汤庄乡汤庄桥西30米处,被告肖秋月驾驶豫P84G56号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二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凤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784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二凤无责任,被告肖秋月违章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秋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垫付274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元(3784.7元-2740元垫付款)营养费240元(8×30元/天)护理费206元[8天×(9416.10÷365)]、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206元[8天×(9416.10÷365)]检查费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2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秋月应赔偿原告张二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