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二凤,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男,住商水县汤庄乡汤庄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二凤与被告肖秋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凤及委托代理李贝贝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胡怀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20分,在商水县城里路、汤庄乡汤庄桥西30米处,被告肖秋月驾驶豫P84G56号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二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秋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秋月辩称,要求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肖秋月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凤无责任。2、张二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3784元。门诊收费一张20元,用以证明张二凤在此事故中的花费情况。 被告肖秋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秋月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是被告肖秋月合法拥有。2、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74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在商水县城里路、汤庄乡汤庄桥西30米处,被告肖秋月驾驶豫P84G56号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二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凤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784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二凤无责任,被告肖秋月违章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秋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垫付274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元(3784.7元-2740元垫付款)营养费240元(8×30元/天)护理费206元[8天×(9416.10÷365)]、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206元[8天×(9416.10÷365)]检查费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2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秋月应赔偿原告张二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