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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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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西华与被告党秋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7日,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7日,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西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党秋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4日生育长女,1999年7月16日生育二女,2003年11月20日生育四女,2005年10月10日生育五女,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底上两层5间)面积33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五子,原被告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现象,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迎生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