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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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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被告王铁振、赵国全、王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负责人邓永飞,行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王铁振,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负责人邓永飞,行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王铁振,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住商水县。

被告赵国全,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江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7日,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王铁振、赵国全、王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振、赵国全、王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铁振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江华、赵国全连带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铁振于2009年13月3日与原告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并有被告赵国全、王江华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铁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不予偿还。

被告王铁振、赵国全、王江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铁振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合同编号:41119200900342036。被告王江华、赵国全自愿为被告王铁振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41119200900342036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铁振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与被告王铁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铁振发放贷款,被告王铁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国全、王江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铁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赵国全、王江华对被告王铁振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铁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铁振、赵国全、王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