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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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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张二喜、张小六、李应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负责人邓永飞,行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张二喜,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负责人邓永飞,行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张二喜,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8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小六,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商水县。

被告李应报,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8日,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张二喜、张小六、李应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喜、张小六、李应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二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小六、李应报连带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张二喜于2010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并由被告张小六、李应报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二喜。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不予偿还。

被告张二喜、张小六、李应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二喜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合同编号:41119201000095496。被告张小六、李应报自愿为被告张二喜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41119201000095496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二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与被告张二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二喜发放贷款,被告张二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小六、李应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二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张小六、李应报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二喜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二喜、张小六、李应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