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74号 负责人邓永飞,行长。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汉族,商水县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马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0日,住商水县。 被告李青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4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爱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李马超、李青国、张爱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高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超、李青国、张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马超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青国、张爱锋承担连带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马超于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并有被告李青国、张爱锋、担保。2、个人借款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马超。3、三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4、履行债务通知书,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小伟、张新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马超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合同编号:41119201000008387。被告李青国、张爱锋自愿为被告李马超与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签订的编号:41119201000008387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马超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8.13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与被告李马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商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马超发放贷款,被告李马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青国、张爱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马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马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李青国、张爱锋对被告李马超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马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款1150元,由被告李马超、李青国、张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