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645号 原告李长春,男,生于1991年10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国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春诉被告王卫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被告王卫齐、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在s213线与x021线交叉口处,被告王卫齐驾驶豫P88J9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豫P3G691号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卫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57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卫齐答辩: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依法办理此案。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修车费、救援费等票据。证明目的被告王卫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共计25720元。 被告王卫齐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在s213线与x021线交叉口处,被告王卫齐驾驶豫P88J9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时与驾驶豫P3G69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长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豫P88J95小型轿车乘车人胡东梅、凡伞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卫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春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东梅、凡伞伞无责任。 豫P3G6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4220元、救援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572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款23720元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春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长春损失23720元,以上共计25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春; 二被告王卫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卫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