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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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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朋飞为与被告任亚杰、任保明、杨小黑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0日,住商水县。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住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商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0日,住商水县。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住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商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锋、被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八月被告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开原告家,双方父母协商让原、被告和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未能协商和好。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2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同居前向被告送彩礼75600元,主张被告返还52920元所诉不属实。按规定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已近二年,返还不应当超过30%,况且原告方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所证的内容相互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杨与被告任某某在婚约关系保持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任亚杰送彩礼66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被告任亚杰因琐事与原告杨朋飞发生纠纷离开原告家到其娘家生活,期间经双方父母协商和好未果。同时查明,被告任亚杰的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视(康佳)一台(因原、被告生气已砸坏)、被子12条,单子20条、太空被2个,被罩10条。

本院认为,被告任亚杰收原告杨朋飞彩礼款6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杨朋飞与被告任亚杰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任亚杰在恋爱期间接受原告杨朋飞的财物在恋爱关系解除后应将所收财物予以返还。因双方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所收礼金应按30%予以返还。被告任亚杰的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子12条,单子20条、太空被2个,被罩10条归被告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亚杰、任保明、杨小黑返还原告杨朋飞彩礼款66000元的30%即19800元;

二、被告任亚杰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任亚杰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