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商水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同居生活,200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七年有余。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离婚不可,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各项损失3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商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证人翟秀芹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因流产而导致不孕。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医疗住院初审单、放射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而导致被告精神损失的花费。2被告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外欠账264000元。3证人王二猛的证言一份,证明今年春节过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提出离婚所致。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和被告分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上的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和证言内容均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可。但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系单一证据,对方又不予认可,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均不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8月7日认识,200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两间偏房。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已无望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本院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等各项损失及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艳 秋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树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