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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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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存为与被告袁连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袁连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0日,住商水县。 原告王秀存为与被告袁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存及委托代理人张巧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被告袁连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0日,住商水县。

原告王秀存为被告袁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存及委托代理人张巧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存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黑板款54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秀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黑板款5440元。

被告袁连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袁连华在原告王秀存处购买黑板欠原告款5440元,并由被告袁连华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应予偿还,拒不偿还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440元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连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存欠款5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