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会中心A座2107室。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桂山,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6日,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索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众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李桂山、索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告李桂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桂山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桂山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豫HE5509/豫H8521挂),被告索海军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8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8408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索海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山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车款,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称的违约金,请驳回对被告李桂山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0万元和报废损失10万元,合计20万元。 被告索海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桂山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原告的车辆,并且索海军负连带保证责任;3、李桂山的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李桂山欠款的数;4、机动车行车证和发票,用以证明目的车辆已经交付给李桂山,并且该车挂靠到河南万里集体焦作天星运输公司。 被告李桂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桂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发票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拖到郑州其指定的维修点;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拖到原告的下属的车辆维修中心;4、车辆互助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属于互助保险车辆。并且证明第一受益人是万里集团。车辆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和保险理赔;5、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定点的保险公司投有保险;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河南万里集团公司和原告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如果原告的车辆款未结清,应当由万里集团负责偿还,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诉请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及经过,与本案事实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桂山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桂山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豫HE5509/豫H8521挂),价款458907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45891元,余款413016分24个月支付完毕,每月10日前交纳17209元。合同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索海军为被告李桂山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款、违约金以及应由李桂山承担的所有费用和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原告河南万众汽车公司及被告李桂山、索海军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李桂山管理使用,被告李桂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桂山欠原告车款计840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基本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李桂山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桂山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被告索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桂山拖欠原告的车辆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山、索海军支付拖欠车款8408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审查,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之情形。基于本案的事实,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0万元和报废损失10万元无法律事实和依据,对其辩解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840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每期违约金以17209元为基数,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车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索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山追偿;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桂山、索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李运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