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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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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华与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00号 原告张超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00号

原告张超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夏冬梅,经理。

原告张超华与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超华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超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可自2015年2月份起就未支付利息,并以多种理由推托,先被告违约,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利息9000元整及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所需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鸿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张超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超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7日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上述2份证据以此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2分,分季偿还,被告从2015年2月至今未支付利息,最后一期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并约定违约金。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超华提交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2分,利息分季偿还,被告从2015年2月至今未支付利息,最后一期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并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超华借款100000元整,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商丘市长城面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