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50号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实业公司)与被告郭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实业公司诉称,被告郭志峰于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处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贷款金额20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至还款期限终结前,共还贷款91125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34740.72元由原告向银行垫付。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月及时足额还款,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该笔垫付款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郭志峰偿还银行垫付款134740.72元,并按约定日5‰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运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志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购车合同、按期还贷承诺书、还贷须知各1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郭志峰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了原告的华菱之星汽车一辆。3、2014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购车贷款本息134740.72元,该笔垫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郭志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郭志峰在原告运通实业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银行贷款购买华菱之星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20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购买车辆后,被告郭云峰仅还贷款91125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34740.72元。原告为被告郭志峰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如郭志峰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为郭志峰偿还逾期借款后,视为郭志峰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了上述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购车款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峰偿还代偿1347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不合理的部分,同意按造成损失134740.72元的20%支付违约金26948.14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34740.72元及违约金26948.14元,两项合计161688.86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郭志峰负担2900元,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