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2号 法定代表人池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琼(曾用名何世群),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与被告何世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胡义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琼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品生意,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车柴油共计价值3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油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油款21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何世琼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油款没有偿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油品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柴油,共计价值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油款21000元,剩余9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油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油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世琼偿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9000元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世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义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