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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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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与被告何世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2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池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琼(曾用名何世群),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2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池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实习),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琼(曾用名何世群),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与被告何世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胡义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琼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品生意,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车柴油共计价值3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油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油款21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何世琼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油款没有偿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油品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柴油,共计价值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油款21000元,剩余9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油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油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世琼偿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加油站9000元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世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义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