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02号 原告黄XX,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李XX,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结婚。2012年9月,被告李XX离家出走,并与他人非法同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婚生一子,名黄某甲;2005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名黄某乙。2012年9月,被告李XX离家出走,婚生二子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XX发现被告李XX与他人同居,遂带人到李XX租房处,打李XX一巴掌并报警,后双方向公安机关表示自行协商。次日,被告李XX与婆婆胡某发生撕扯,李XX对胡某进行殴打。2014年10月24日,李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甲、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来计算被告的收入,确定被告支付黄某甲、黄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212元。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黄XX生活,被告李XX每月支付黄某甲、黄某乙抚养费各212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付至黄某甲、黄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三、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