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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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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红与被告黄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黄玉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群柱,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玉红丈夫。 被告黄发青,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黄玉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群柱,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玉红丈夫。

被告黄发青,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玉红与被告黄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群柱,被告黄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红诉称,被告黄发青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黄发青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黄发青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原告直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强所在的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帐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发青与原告黄玉红系兄妹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发青向原告黄玉红借款130000元,被告黄发青向原告黄玉红及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如下人员款项:黄玉红130000元,王力勇170000元,黄成刚4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欠款人黄发青,2014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黄玉红称被告黄发青于2014年7月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黄玉红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一、被告黄发青称,原告系被告的妹妹,委托其理财,原告直接将款项转于张强所设立的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帐户,原、被告应为委托理财关系,该款项由应由张强支付,并提交个人网上银行转帐单二份,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说明各一份。原告黄玉红质证意见为:该转帐单上并没有显示由原告转入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帐户,被告提供的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说明均系张强向被告出具的,应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被告黄发青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8月,而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要求对欠条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发青向原告黄玉红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发青辩称,其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网上银行转帐单及案外人张强出具借据、还款计划及说明。因被告黄发青提交的网上银行转帐单未显有原告转帐的信息,且案外人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及说明均向被告黄发青出具的;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由被告黄发青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黄发青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发青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黄发青仅返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黄玉红请求被告黄发青返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黄发青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项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发青主张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与欠条载明的时间不符,要求对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该欠条系被告黄发青向原告借款后补的欠条,对于该欠条补签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还是2014年8月份,不影响被告黄发青对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返还责任。故对被告黄发青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黄发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玉红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肖 静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