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02号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兴,曾用名王群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马愈,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红星与被告王群兴、马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马愈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马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星诉称,被告王群兴在马愈的担保下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群兴、马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群兴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分别为:“我叫王群兴,系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军工,因资金周转不灵,我愿以一五九医院住宅楼一套(现有购房协议一份)。抵押给用款期限。到期本息不归还房屋所有权自动给。本人不再拥有。今借黄红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过期不还房子归黄红星。”落款处有借款人王群兴、担保人马愈、见证人昝新志签名。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明确用款数额、期限及抵押权人姓名,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被告马愈在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5日,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1月15日,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马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群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星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群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