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0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志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季学恒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从金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学恒、柳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季学恒、柳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从金龙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学恒签订《共同投资项目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贴面板生产线项目。原告先后投资14.1万元,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季学恒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季学恒退还原告投资款14.1万元,利息自2006年10月始按投资额1%月息计算,被告自2007年春节前还款5万元、2008年春节前还款5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4.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季学恒未履行协议进行还款,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季学恒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141000元、利息1311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其它费用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季学恒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投资项目协议》中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原告投资20万元,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资20万元,在合同期未满时,原告就要求退出,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2、在2008年8月中旬,从金龙到其工厂要求把设备拉走,其随即安排工人拆下设备,从金龙却一直推脱并未拉走,从金龙应向其支付因未拉走设备而产生的厂房租金85680元,从金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其给从金龙装门是14400元,其他款项被截走的3800元、1800元、11000元,共计31000元,应视为其支付原告的顶账款。反诉请求:1、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要求从金龙赔偿厂房租金85680元;3、从金龙截走的31000元应用于抵账。 被告柳志荣辩称,原告与季学恒签订合伙合同的时候,其坚决反对过,对后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更是不知情,其并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没有理由的。 原告(反诉被告)从金龙对被告(反诉原告)季学恒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季学恒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且协议内容也是季学恒书写,不存在威逼利诱的情形,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季学恒并未通知过原告将设备拉走,故季学恒所诉是虚假的,更不存在应支付租金的说法,季学恒诉称原告截走其装修费31000元,其中给原告装门的14400元,原告已经支付,至于其他的钱,原告并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综上,季学恒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季学恒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学恒与被告柳志荣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学恒签订《共同投资项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西园家具厂贴面板生产线项目,季学恒前期投资10万元,原告前期投资2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及原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给付季学恒投资款10万元,2006年2月18日给付3万元,2006年4月24日给付1.1万元,以上共计14.1万元,季学恒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由于原告无力继续投资,经原告与季学恒协商,于2006年4月24日由季学恒起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季学恒乙方:从金龙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份签订投资合作贴面板项目,至2006年3月底从金龙无力继续投资,加之自任生产队长工作忙顾不上工厂工作,申请退出合作,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从金龙投资款壹拾肆万壹仟元,季学恒于2007年春节前还伍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还伍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清肆万壹仟元正。(2)从金龙投资款,季学恒于2006年10月始按投资额1%月息计算,最后一批款还清时,同时付清全部利息。利息递减计算。(3)季学恒于2007年春节前付给从金龙在合作期间工资及其它款项计叁仟肆佰元正。(4)季学恒在独立经营期间,相互通报生产情况、相互帮助、友情长在。(5)此协议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原合作协议同时终止。甲方季学恒乙方从金龙2006年4月24日”。截至到2009年春节,被告季学恒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投资款14.1万元及其他款项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证人李长伦证明原告从金龙在2008年、2010年、2012年春节前曾去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楼王子路与盘龙山路季学恒所办工厂内催要欠款,证人彭新证明原告从金龙在2010年、2013年曾去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楼王子路与盘龙山路季学恒所办工厂内催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协议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学恒共同投资经营西园家具厂贴面板生产线项目,系个人合伙关系,后由于原告无力继续投资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与被告季学恒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学恒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4.1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工资及其他款项3400元,原告自愿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学恒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其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季学恒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长伦、彭新证明原告持续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季学恒反诉请求从金龙支付其租金8568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部分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季学恒和柳志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季学恒、柳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从金龙投资款141000元。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息。 二、限被告季学恒、柳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他款项3000元。 三、驳回被告季学恒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反诉费1800元,共计7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