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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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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勇与被告马兰花(反诉原告)、张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勇,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兰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勇,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兰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培,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勇与被告马兰花(反诉原告)、张培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勇诉称,2015年2月2日中午,因邻里纠纷,二被告先是辱骂原告,后厮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87.32元、误工费7347.83元、护理费3673.92元、财物损失38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5969.07元。

被告马兰花(反诉原告)、张培辩称,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堵路致使被告车辆无法出入,原告将马兰花推到,引发马兰花冠心病发作。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马兰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198.03元、误工费267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77.03元。

反诉被告陈勇辩称,本案的发生,陈勇没有过错;陈勇没有推倒或殴打马兰花。请求驳回马兰花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张庄村委陈庄,因邻里纠纷,被告马兰花对着陈勇家骂,陈勇出门后向南走,马兰花拽住陈勇不让走,双方发生口角。后马兰花、张培对陈勇进行撕打。

当日21时许,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2487.32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周)。陈勇从事医疗卫生行业。

2015年2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14号、第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马兰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2015年2月3日00时,被告马兰花到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198.03元。出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分层;脑动脉硬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释明:对其住院治疗的冠心病等疾病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是否申请鉴定,被告马兰花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兰花、张培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兰花、张培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面对邻里矛盾,被告未能冷静处理,马兰花先是辱骂原告,在原告离开家后,拽住原告,并与张培起对原告撕打。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487.32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为证。2、误工费,参照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4087元/年,应为6884.82元(44087元÷365天×57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按1人计算为2262.16元(28472元÷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9天,应为58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29天,应为29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本院确定为29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94.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兰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兰花(反诉原告)、张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4.3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兰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