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冯文忠、李桂英、冯建华向原告郑亚民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亚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整。期限半年。(从签字之日起计息)每三个月结算壹次利息。”借款人处有三被告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陈鑫、陶国清签字捺印。2011年4月30日,被告冯文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借款壹拾伍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和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月息按3分计息,本金至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人处有被告冯文忠签名捺印。2011年5月12日,被告冯文忠又向原告出具算账手续一份,其中载明“……结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合计伍万元正,¥50000.00元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再加伍仟元利息到时本息合计55000元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被告冯文忠签名。2012年3月31日,被告冯文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亚民利息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算至二0一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如还不了,从四月一日按月息五分计息,每月壹万元至还款还清之日止。”落款处有被告冯文忠签名捺印。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亚民利息款﹤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计24个月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合计利息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正﹥。”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1年5月1日起,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