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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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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和平与被告孙林、赵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鲁和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小彦,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和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小彦,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和平与被告孙林、赵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赵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和平诉称,被告孙林、赵小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算,2万元的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鲁和平、赵小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孙林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称用款20天左右还款,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到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和平现金拾万整(100000.00)。”落款处有被告孙林和被告赵小彦签名。2014年2月1日,被告孙林再次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和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12号。落款处有孙林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林与赵小彦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债务由被告孙林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林、赵小彦偿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2月1日被告孙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借条中没有被告赵小彦的签名且借款时被告孙林已与赵小彦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彦偿还该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二被告借取原告100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追要,二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该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林借取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林、赵小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和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孙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和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孙林负担1600元,被告赵小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