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红云,总裁。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张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英伟)与被告王鹏、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王鹏、张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英伟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月息2.5%,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28.8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张冰是连带担保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4万元借款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连带向原告支付28.8万元违约金。 被告王鹏、张冰辩称,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的借款协议是基于原告同意在下个月内将郑州银行的贷款手续办好,保证贷款能发放下来,此贷款用以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原告没有做到,以至于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关于利率,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吴红云个人账户汇款461150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剩余部分用以支付本案借款144万元的利息和银行贷款1个月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且还款逾期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据中的144万元,其中64万元用于偿还裴继理在银行的贷款,原告可依据打款凭证向裴继理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联合英伟借款144万元,由被告张冰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王鹏)于2015年1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2、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3、借款利率与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如为分期归还,每次还本付息后,剩余本金继续计算利息。4、借款发放:甲方(联合英伟)或甲方委托人将借款发放至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1:王鹏,开户行:郑州银行东区支行,账号:622421666061678874,金额:捌拾万圆整;户名2:裴继理,开户行:郑州银行东区支行,账号:622421666061678866,金额:陆拾肆万圆整。”还载明:“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按以下第1方式:(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张冰(身份证件号411327198107273712)提供自然人、法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鹏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年息按30%计算,还款时间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执行。王鹏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联合英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44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32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英伟主张被告王鹏借其14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贷关系。被告王鹏应当返还原告联合英伟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又约定如逾期应承担28.8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中的64万用于偿还裴继理在银行的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联合英伟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该合同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向裴继理的账户汇款符合约定,该汇款行为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200元。应当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的432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王鹏、张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