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75号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铁栓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栓、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尚理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铁栓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2003年1月30日又以同样理由借原告款7000元,并由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是该公司经理,2003年10月原告离任时,该17000元原告未到公司核对,也未列入审计应付款。17000元中的10000元系公司应收款,7000元系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3年10月,原告陈铁栓在被告公司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任职期间,2002年3月28日,公司财务出纳张长慧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铁栓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系付收款。2003年1月30日,公司财务出纳周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铁栓,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收款事由暂借款。原告于2008年从被告公司退休,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于200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该收据载明系原告付收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铁栓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