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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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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冰诉被告唐洪涛、韩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韩冰,女,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洪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韩冰,女,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生,男,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冰诉被告唐洪涛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唐洪涛委托代理人董中良、被告韩秋生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洪涛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担保人为韩秋生,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唐洪涛辩称,借款属实,无力清偿。

被告韩秋生辩称,被告唐洪涛吸储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告韩秋生不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洪涛向原告韩冰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还款日2015年2.20日之前借款人:唐洪涛担保人:韩秋生”落款处有唐洪涛和韩秋生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追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洪涛系河南邦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河南邦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未发现原告韩冰与河南邦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洪涛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唐洪涛返还7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人韩秋生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人依法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在约定还款日之后六个月之内,故被告韩秋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秋生辩称2014年12月10日并未实际借款而是河南邦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成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冰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韩秋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