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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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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璐阳与被告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韩璐阳(曾用名韩笑梅),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十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韩璐阳(曾用名韩笑梅),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十三香路。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璐阳与被告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璐阳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唐红及委托代理人朱晖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韩璐阳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3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唐红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符,实际借款为252000元;2、此款是用于福尔康敬老院,款直接打到唐华账上,其已支付利息48000元;3、其在原告处抵押有黄金两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笑梅现金叁拾万元正,唐红,2014年3月28日。”该款原告经追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唐红借原告30万元现金的内容,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252000元,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中252000元系向唐华汇款,原告对该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已付利息48000元亦无证据印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抵押黄金两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璐阳借款30万元。

如被告唐红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