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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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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马XX,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原告马X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马XX,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原告马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存有差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错误的,因世界观不同产生的误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信阳监狱服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因经济犯罪在服刑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雨

审判员 胡志华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