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89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珠与被告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珠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彭海波向原告王宝珠借款现金8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后被告共计还款2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万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彭海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前,被告彭海波陆续向原告王宝珠借款共计800000元,并于最后一笔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宝珠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午刚康庄东桥)用款。已付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彭海波2012.3.30”。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5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250000元,尚欠原告5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珠借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彭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