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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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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美荣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王美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美荣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王美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美荣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荣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美荣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月息1.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强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荣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