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10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嫚,女,汉族,住驻马店市中华路。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邹嫚。 原告王营、王燕华与被告邹嫚、张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邹嫚及被告张爱忠委托代理人邹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营、王燕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邹嫚向二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更换了借据,现被告迟迟不还款,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 被告邹嫚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的钱实际是存入了华德置业公司了,其出具的欠条系二原告逼迫其所写,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嫚与张爱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邹嫚向二原告借款38800元,原告王营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政府新区支行转入邹嫚所持有的邹迪卡中,2013年10月18日,被告邹嫚向二原告借款67900元,原告王营将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邹嫚所持有的邹迪卡中,2013年10月19日,被告邹嫚向二原告借款58200元,原告王营将该款通过中国银行转入邹嫚所持有的邹迪卡中,以上借款共计164900元,借款后,被告向二原告还款20000元,双方经对账,被告邹嫚于2014年1月2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华德置业合同一事,今欠王营、王燕华人民币小写: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邹嫚2014.1.24。后该借款经二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3年7月18日王营与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支付服务费计划书一份,以上文件均未显示有王营的签名,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借二原告钱,二原告的钱是投入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营利了。原告王营质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没有王营签名,原告也未见过该合同,原告是将钱借给被告邹嫚了,至于邹嫚借款后用于什么地方,其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4900元,仍余14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邹嫚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嫚应当返还二原告借款14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的钱实际是存入了华德置业公司,其出具的欠条系二原告逼迫其所写,对于被告的辩称,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中没有二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嫚与张爱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邹嫚与张爱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嫚、张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营、王燕华借款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邹嫚、张爱忠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