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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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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秦X,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秦X,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秦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XX辩称,其同意离婚和儿子由秦X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登记在秦X名下,双方协议等儿子年满18岁后,将房子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双方有欠款100000元,应各承担50%,秦X在判决后将50000元给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与被告李XX于2007年1月1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嘉瑞名苑小区1号楼4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原告对被告所称10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秦X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即每月467元,可每年支付一次。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均未主张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诉称的债务1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秦X生活,被告李XX每年支付抚养费5604元(467元×12个月),从2014年9月起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