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符海峰,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法定代表人葛国强,公司经理。 原告符海峰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海峰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海峰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葛国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8%,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葛国强借款75万元,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葛国强借款10万元,月利率2.8%,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以上借款共计195万元,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2014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葛国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以上借款共计195万元,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葛国强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清楚, 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国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195万元的借款均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葛国强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海峰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