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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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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立军诉被告杨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苏立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苏立军与被告杨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苏立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苏立军与被告杨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军诉称,在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20分,被告杨鹏飞驾驶的豫P-BD369小轿车,在没有通行证的情况下要进入市政府院内,原告身为一名保安,本着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上前阻拦,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开车闯进院内,将在车旁阻拦的原告撞到在地后并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将原告拖拉近30米后,在同事的阻拦下才将车停下,后原告同事拨打了急救120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93天。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杨鹏飞的父亲来了一次,支付了4000元的检查费后就再也没来过医院,现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被告拒绝支付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万元、护理费7502.31元(80.67元×93天)、误工费9180元(1530元×6个月)、营养费1860元(20元×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交通、住宿费454元、继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6786.31元。

被告杨鹏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驻马店市委东门,杨鹏飞驾驶豫PBD369轿车到市委接人,被执勤保安苏立军以没有通行证为由拦下,后杨鹏飞不听劝阻,仍驾车闯入大门,将保安苏立军撞到摔伤。后原告被送入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眉弓拉裂伤;2、上唇拉裂伤;3、脑震荡;4、面部皮肤拉裂伤;5、枕部皮下血肿;6、胆囊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2013年11月29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经诊断为:一、轻型颅脑外伤,1、前额部头皮撕裂伤,2、后枕部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872.93元,被告杨鹏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处理,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3)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30日15时,双方协商不成,杨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票据、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鹏飞开车将原告苏立军撞到摔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鹏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72.39元;2、护理费7638.18元(29041元/年÷365天×96天);3、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5、误工费4896元(1530元/月÷30天×9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37486.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33486.57元,由被告杨鹏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立军各种损失33486.57元。

二、驳回原告苏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被告杨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