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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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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付娜诉被告刘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刘秀荣,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付娜与被告刘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娜及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付娜诉称,20

被告刘秀荣,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付娜与被告刘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娜及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付娜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驻马店市乐山市场卡佛儿专柜。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退出卡佛儿专柜,由被告继续经营;2、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质量保证金、品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退伙协议,向原告支付现金27500元。

被告刘秀荣辩称,1、因其也不在乐山商场干了,乐山商场未退5000元保证金,其也未退给原告;2、卡佛儿品牌加盟费,其现在也联系不到公司的人了,打电话都是空号,厂家没有退款,原告不干的时候,合同已经到期了,截止到2012年12月底,退伙的时候是2013年,但是双方约定是,假如公司退还,其如数退还,假如公司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退出来,由双方承担;3、双方协议约定,一年内原告不得在驻马店市内销售卡佛儿品牌鞋。但是原告在三小院内、御龙居院内、美容一条街处理过,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驻马店市乐山市场卡佛儿专柜。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退出卡佛儿专柜,由被告继续经营,退出方货物一年内原告不得在驻马店市内销售,如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经营方在合同到期3天内付给退出方压金10000元。2、厂家品牌加盟费30000元,各方15000元,由于非双方原因造成厂家品牌保证金无法追回,由双方负责。现合同已经到期,至今没有给公司续签合同,如一年内公司不续签合同不退还保证金由双方承担。如果是公司自身原因或继续续签合同,经营方应退给退出方15000元。3、乐山商场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作期三个月后没有质量行为发生,经营方在三个月到期3天内付给退出方质量保证金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保证金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有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驻马店市乐山市场卡佛儿专柜。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销售保证金10000元,原告退出卡佛儿专柜,由被告继续经营,原告货物一年内不得在驻马店市内销售,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退还10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厂家品牌加盟费30000元,因为被告系业主,又系合同的签订方,被告有责任、有义务负责找厂家退款,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不退款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退还15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乐山商场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作经营期三个月已到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发生,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付娜款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