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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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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兴与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王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高庄。 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兴与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王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高庄。

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兴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诉称,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7%,2014年11月支付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熟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18日借给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7%,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1.7。加盖有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被告每个月十九号或者二十号向原告付息1700元,付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有“1.7”,且被告在2014年11月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1700元,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1.7%,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浩昌城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